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樊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04刑终***号
抗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19**年7月10日出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县**乡余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7月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年6月2日经**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省**县人民法院审理**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年6月28日作出(20**)***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于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年7月28日本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在自己家门口旁边的空地用铁丝网做了一个围栏,留了一门可以进出。年2月19日下午,朱某经过樊某某家从后山祭祀下来,直接从铁丝网上跨过。樊某某见状便责怪朱某踩坏了他家的围栏,骂了朱某,双方发生口角。朱某怪樊某某骂了他,就说要撕烂他的嘴巴,樊某某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朱某也从地上捡了半块砖头在手,朱某被在场的樊某军(樊某某的儿子)抱住并抢下砖头。朱某挣脱后,伸手去撕樊某某的嘴巴,樊某某就一口咬住朱某左手的食指致朱某左手食指被咬破出血,双方继续揪扯,后被人拖开。朱某打电话报警,医院治疗。经**医院西院检查,朱某的左手食指皮肤裂伤,未见明显骨折,进行了清创缝合、抗破消炎治疗。第二天,某津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樊某某赔偿了朱某医药费元。事后朱某分别在村卫生所、**医院、医院、医院检查治疗,因左手食指伤后引起了软组织感染、指骨感染、骨髓炎后,在医院进行了左手食指截指术。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年7月2日,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均存在伤害对方的意图,樊某某将朱某食指咬伤的行为缺乏防卫的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樊某某咬伤朱某的左手食指行为只造成轻微伤,朱某左手食指被截的结果是樊某某的行为必然造成还是由于伤后治疗不及时、不正确造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指控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樊某某无罪。
**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被害人朱某手医院救治,并先后在五家正规医疗机构积极治疗,不存在医治不及时的问题,医院有医治不当的情况,即使存在医治不当,也不能否定樊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截指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当认定被害人朱某造成截指是因樊某某咬伤并发感染引起,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宣告无罪错误,特提起抗诉。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及出庭意见认为,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回复函是专业机构就专业问题所作的说明,结合本案,被害人朱某医院治疗,不存在治疗不及时的原因。本案未经医疗过错鉴定,但即使存在医疗过错,也不能否认咬伤是基础原因,最多只能作出多因一果的刑法评价,原审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作出无罪判决,属于因果关系认定错误,致有罪判决无罪,请本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认为其无罪,原审判决正确。
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手指被咬伤并不一定会导致骨髓炎,如果被害人积极治疗是不会导致截指发生的;鉴定机构的回复函只能证明樊某某咬伤行为与被害人截指有关,但并未排除医治不及时的原因;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治疗是有间断的,其并不是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且被害人受伤后经常去河里挖沙,整只手浸泡在水里,被感染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樊某某的咬伤与被害人截指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在自家门口旁边的空地用铁丝网做了一个围栏,留了一门可以进出。年2月19日下午,被害人朱某从后山祭祀下来经过樊某某家,直接从铁丝网上跨过。樊某某见状便责怪朱某踩坏了他家的围栏,骂了朱某,朱某就说要撕烂樊某某的嘴。樊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朱某也捡了半块砖头拿在手上。朱某被在场的樊某军(樊某某的儿子)抱住并抢下砖头。朱某挣脱后,伸手去撕樊某某的嘴巴,樊某某便一口咬住朱某左手食指致朱某手指被咬破出血。双方继续揪扯,后被人拖开,朱某打电话报警后,医院治疗。经**医院西院检查,朱某的左手食指皮肤裂伤,未见明显骨折,进行了清创缝合、抗破消炎治疗。次日,某津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樊某某赔偿了朱某医药费元。后朱某分别在村卫生所、**医院、医院、医院检查治疗,因左手食指伤后引起了软组织感染、指骨感染、骨髓炎后,在医院进行了左手食指截指术。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年7月2日,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及樊某某的归案经过。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年2月19日16时左右其去山上祭祀,路过樊某某家门口上山,经过的地方被樊某某用铁丝网围起来了,其就从上跨过去了,回来的时候其也从上面跨出来,樊某某看到就骂其。其就与樊某某理论,樊某某就扯其衣服,将其衣服拉链扯坏了。其就在地上捡砖头要还手,被樊某某儿子樊某军抱住。樊某某也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要打其。其就从旁边跑过去要打樊某某,樊某军就拦在中间一把抓住其拿砖头的右手,其就和樊某军纠在一起,其左手就搭在樊某军肩上,樊某某就从樊某军后面跑过来一下咬住了其的手指,之后旁边一些邻居过来把两人劝开了。
3、证人幸某的证言,证实年2月19日下午,朱某去其家后山祭祖,直接从其家的围栏上踩了过去。其老公樊某某看到后就骂朱某眼瞎,朱某也骂樊某某,还说要打爆樊某某的头去。樊某某就在地上拿了一堆土在手上,朱某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其和儿子上前拉开双方,但没拉住。接着朱某用手准备去掐樊某某的颈部,但是没有掐到,而是把手指插到樊某某的嘴里去了。之后其看到樊某某的口腔粘膜破了,朱某的手指头也出了血,应该是被樊某某咬伤的。他们两人还在撕扯,其和儿子就上前把两人拖开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
4、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实年2月19日15时许,朱某祭祖路过樊某某家的铁丝网栏杆时从铁丝网上迈了过去,把铁丝网压弯了,然后樊某某就骂朱某,朱某和樊某某骂来骂去,之后朱某冲过来,手往樊某某的脸上戳过去,戳在了樊某某的鼻子和嘴上。朱某的食指戳进了樊某某的嘴巴里,樊某某一口咬在了朱某的食指上,之后他们被旁边的人拉开了。
5、证人樊某2的证言,证实朱某因手指被咬伤,于年2月20日至24日、27日至28日在其卫生室治疗,打了消炎针,用的药均有处方笺。
6、治疗处方笺,证实朱某在余源村卫生所治疗所用药物情况。
7、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受伤情况。
8、户户籍资料,实樊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其他身份信息。
9、前科证明,证实樊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11、鉴定结论
(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修)公(司)鉴(伤)字()号,证实朱某的左手食指被人咬伤后致左手食指感染、左手食指骨髓炎,可排除其因糖尿病、自身其他部位感染病灶等疾病所致,已行截指手术治疗,左食指近节中段以远缺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左手食指部分缺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回复函,证实朱某被他人咬伤致左手食指掌侧皮肤裂伤明确,伤后继发左手食指软组织感染、左手食指指骨感染,存在骨髓炎病程,后行左手食指部分截指术。此例病例是有并发软组织感染甚至并发指骨感染、骨髓炎情形的,发生感染的基础因素与人咬时口腔病菌较多有关,当然,被咬伤后伤者医医院医治不当也可以是并发感染的不利因素。
12、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年2月19日16时,其看见朱某跨过其家门口的铁丝网,其就语气不好的说了朱某,两人就发生了口角。朱某说其骂了他,就过来扯其嘴巴,其就在地上抓了一个土堆样的石头,准备吓一吓朱某。这时其儿子樊某军就过来拦在两人中间,并一直劝说朱某离开。朱某不听劝,反而冲上来准备扯其嘴巴,其见朱某的手伸过了,于是就将他左手食指咬了一口。其和朱某揪扯在一起没多久就被邻居拉开了。民警叫朱某去治疗伤势,后来其听说他缝了七针,但骨头什么的都没事。经公安机关调解,其赔了朱某元的医药费。6月27日,其听说朱某的左手食指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朱某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其自己就到渣津派出所去接受处理。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樊某某咬伤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截指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经查,根据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函询意见,朱某并发指骨感染、骨髓炎致截指的基础因素与人咬时口腔病菌较多有关,但不排除被咬伤后医医院医治不当的不利因素。本案中,朱某被咬伤后即送医清创缝合、抗破消炎治疗,并经多家正规医疗机构连续抗炎治疗,可排除救治不及时的情形,至于是否存在医治不当,无证据证实,但即使存在该不利因素,也仅是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并不能导致樊某某咬伤行为和朱某轻伤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辩护人提出朱某伤后在河道挖砂是导致被感染的偶发因素亦无证据证实。因此,樊某某咬伤行为与朱某截指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樊某某对此应承担罪责。综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正确,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樊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县人民法院(20**)**刑初**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樊某某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3日起至年6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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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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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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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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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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