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年7月25日,原告孟某玲因甲沟炎至被告x市x医院处医治,因被告医生郑某飞手术操作失误,未能在术后及时解除原告左手中指处的止血带,直至术后次日换药时,原告才发现止血带未解除。经长达20小时的止血带紧勒,解除时,原告左手中指已出现坏死症状。
被告的医生就此情况仅作换药处理,未加以治疗。原告左手中指一直未见好转且失去知觉,并于年7月29日至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感染,且在诊断中告知原告手术过程中止血带未及时解决是致使感染的关键。
另外,原告为“左利手”又称“左撇子”。尽管事后经过xx医院治疗但仍未能完全康复,现左手中指僵硬、末端萎缩、无知觉,不能弯曲,左手神经疼痛。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软组织感染,左手中指活动受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产生的医疗费.41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市x医院承担。
三、医方观点
认可原告所述在x市x医院医院过错造成左手中指行动不便的事实。但事发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均未能够达成一致。
四、鉴定意见
经本院委托x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x市x医院在治疗原告甲沟炎的诊疗过程中使用止血带时间过长,是致使孟某玲左手中指感染坏死的主要原因,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原因力)为主要至完全责任。建议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7日,无护理期。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孟某玲在就医过程中因解除止血带不及时致使其左手中指感染坏死,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中:1.医疗费,本院凭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2.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日,数额本院予以酌定。3.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日,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系x套里新希望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社员,在合作社主要负责检验、记账、收菜、销售等业务工作,但该证明未载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手中指感染无需他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害后果虽未构成伤残,但鉴于原告系左利手,此损害结果极可能为不可逆的,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7.鉴定费,系诉讼期间产生,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在诉讼费负担处予以处理。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法院判决,x市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玲各项经济损失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四角一分。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